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
第30号
《特种作业职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已经nth="4" w:st="on" year="2010">2010年4月26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nth="7" w:st="on" year="2010">2010年7月1日起实行。nth="7" w:st="on" year="1999">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发布的《特种作业职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方法》同时废止。
局长 骆琳
二○一○年nth="5" w:st="on" year="2010">5月24日
特种作业职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特种作业职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提升特种作业职员的安全技术水平,预防和降低伤亡事故,依据《安全生产法》、《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拟定本规定。
第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职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对有关特种作业职员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施、设施的安全可能导致重大风险的作业。特种作业的范围由特种作业目录规定。
本规定所称特种作业职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职员。
第四条特种作业职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年满18周岁,且低于国家法定退休年龄;
经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体检健康合格,并无妨碍从事相应特种作业的器质性心脏病、癫痫病、美尼尔氏症、眩晕症、癔病、震颤麻痹症、精神病、痴呆症与其他疾病和生理缺点;
具备初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拥有必要的安全技术常识与技术;
相应特种作业规定的其他条件。
危险化学品特种作业职员除符合前款第项、第项、第项和第项规定的条件外,应当拥有高中或者等于高中及以上文化程度。
第五条特种作业职员需要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获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六条特种作业职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实行统一监管、分级推行、教考离别的原则。
第七条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指导、监督全国特种作业职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地区特种作业职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指导、监督全国煤矿特种作业职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特种作业职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负责本行政地区煤矿特种作业职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职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职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推行特种作业职员的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
第八条对特种作业职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复审工作中的违法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煤矿特种作业职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举报。
第二章培训
第九条特种作业职员应当同意与其所从事的特种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培训和实质操作培训。
已经获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考核发证机关赞同,可以免予有关专业的培训。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职员,可以在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参加培训。
第十条从事特种作业职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机构,需要根据有关规定获得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特种作业职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培训机构拓展特种作业职员的安全技术培训,应当拟定相应的培训计划、教学安排,并报有关考核发证机关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当根据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拟定的特种作业职员培训大纲和煤矿特种作业职员培训大纲进行特种作业职员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三章考核发证
第十二条特种作业职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
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分别拟定特种作业职员、煤矿特种作业职员的考核标准,并打造相应的考考试题目库。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应当根据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统一拟定的考核标准进行考核。
第十三条参加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职员,应当填写考试申请表,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持学历证明或者培训机构出具的培训证明向申请人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提出申请。
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收到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组织考试。
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包括安全技术理论考试和实质操作考试两部分。考试不及格的,允许补考1次。经补考仍不及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技术培训。
第十四条考核发证机关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拥有相应的场合、设施、设施等条件,打造相应的管理规范,并公布怎么收费等信息。
第十五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承担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考试的单位,应当在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布考试成绩。
第十六条符合本规定第四条规定并经考试合格的特种作业职员,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从业所在地的考核发证机关申请办理特种作业操作证,并提交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体检证明、考试合格证明等材料。
第十七条收到申请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特种作业职员所提交申请材料的审查,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可以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需要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视为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已被受理。
第十八条对已经受理的申请,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符合条件的,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为6年,在国内有效。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安全监管总局统一式样、标准及编号。
第二十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遗失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赞同后,予以补发。
特种作业操作证所记载的信息发生变化或者损毁的,应当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确认后,予以更换或者更新。
第四章 复审
第二十一条特种作业操作证每3年复审1次。
特种作业职员在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内,连续从事本工种10年以上,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经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赞同,特种作业操作证的复审时间可以延长至每6年1次。
第二十二条特种作业操作证需要复审的,应当在期满前60日内,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的用人单位向原考核发证机关或者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社区或者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健康证明;
从事特种作业的状况;
安全培训考试合格记录。
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换证的,应当根据前款的规定申请延期复审。
第二十三条特种作业操作证申请复审或者延期复审前,特种作业职员应当参加必要的安全培训并考试合格。
安全培训时间不少于8个学时,主要培训法律、法规、标准、事故案例和有关新工艺、新技术、新装备等常识。
第二十四条申请复审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审工作。复审合格的,由考核发证机关签章、登记,予以确认;不合格的,说明理由。
申请延期复审的,经复审合格后,由考核发证机关重新颁发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二十五条特种作业职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审或者延期复审不予通过:
健康体检不合格的;
违章操作导致紧急后果或者有2次以上违章行为,并经查证确实的;
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并给予行政处罚的;
拒绝、妨碍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监督检查的;
未按规定参加安全培训,或者考试不合格的;
具备本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六条特种作业操作证复审或者延期复审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项、第项、第项、第项情形的,根据本规定经重新安全培训考试合格后,再办理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手续。
再复审、延期复审仍不合格,或者未按期复审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失效。
第二十七条申请人对复审或者延期复审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员工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廉洁自律,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特种作业职员的考核、发证、复审工作,同意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考核发证机关应当加大对特种作业职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其具备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情形的,准时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对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根据有关规定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特种作业职员推行行政处罚。
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打造特种作业职员管理信息管理软件,便捷用人单位和社会公众查看;对于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职员,应当准时向社会通知。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撤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超越特种作业操作证有效期未延期复审的;
特种作业职员的身体条件已不合适继续从事特种作业的;
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
特种作业操作证记载不真实信息的;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方法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
特种作业职员违反前款第项、第项规定的,3年内不能第三申请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发证机关应当注销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职员死亡的;
特种作业职员提出注销申请的;
特种作业操作证被依法撤销的。
第三十二条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职员,应当重新进行实质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职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应当每年分别向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报告特种作业职员的考核发证状况。
第三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组织推行特种作业职员的安全技术培训,不能向任何机构或者个人转借、出租安全生产培训资质证书。
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大对本单位特种作业职员的管理,打造完善特种作业职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平时的检查工作。
第三十六条特种作业职员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变动工作单位的,原工作单位不能以任何理由扣押其特种作业操作证。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业的特种作业职员应当同意从业所在地考核发证机关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不能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特种作业职员不能伪造、涂改、转借、出售、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第六章罚则
第三十八条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及其员工在特种作业职员考核、发证和复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打造完善特种作业职员档案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用未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职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煤矿企业用未获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职员上岗作业的,根据《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特种作业职员伪造、涂改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用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特种作业职员转借、出售、冒用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培训机构违反有关规定从事特种作业职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根据有关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特种作业职员培训、考试的怎么收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职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统一拟定,报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后实行,证书工本费由考核发证机关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责煤矿特种作业职员考核发证工作的部门或者指定的机构可以结合当地区实质,拟定推行细节,报安全监管总局、煤矿安监局备案。
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nth="7" w:st="on" year="2010">2010年7月1日起实行。nth="7" w:st="on" year="1999">1999年7月12日原国家经贸委发布的《特种作业职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方法》同时废止。
附件
特种作业目录
1电工作业
指对电气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等作业。
1.1高压电工作业
指对1千伏及以上的高压电气设施进行运行、维护、安装、检修、改造、施工、调试、试验及绝缘工、器具进行试验的作业。
1.2低压电工作业
指对1千伏以下的低压电器设施进行安装、调试、运行操作、维护、检修、改造施工和试验的作业。
1.3防爆电气作业
指对各种防爆电气设施进行安装、检修、维护的作业。
适用于除煤矿井下以外的防爆电气作业。
2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运用焊接或者热切割办法对材料进行加工的作业。
2.1熔化焊接与热切割作业
指用局部加热的办法将连接处的金属或其他材料加热至熔化状况而完成焊接与切割的作业。
适用于气焊与气割、焊条电弧焊与碳弧气刨、埋弧焊、气体保护焊、等离子弧焊、电渣焊、电子束焊、激光焊、氧熔剂切割、激光切割、等离子切割等作业。
2.2重压焊作业
指借助焊接时施加肯定重压而完成的焊接作业。
适用于电阻焊、充气压力焊、爆炸焊、摩擦焊、冷压焊、超声波焊、锻焊等作业。
2.3钎焊作业
指用比母材熔点低的材料作钎料,将焊件和钎料加热到高于钎料熔点,但低于母材熔点的温度,借助液态钎料润湿母材,填充接头间隙并与母材相互扩散而达成连接焊件的作业。
适用于火焰钎焊作业、电阻钎焊作业、感应钎焊作业、浸渍钎焊作业、炉中钎焊作业,不包括烙铁钎焊作业。
3高处作业
指专门或常常在坠落高度基准面value="2" tcsc="0" unitname="米" w:st="on">2米及以上大概坠落的高处进行的作业。
3.1登高架设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脚手架、跨越架架设或拆除的作业。
3.2高处安装、维护、拆除作业
指在高处从事安装、维护、拆除的作业。
适用于借助专用设施进行建筑物内外装饰、清洗、装修,电力、电信等线路架设,高处管道架设,小型空调高处安装、修理,各种设施设施与户外广告设施的安装、检修、维护与在高处从事建筑物、设施设施拆除作业。
4制冷与空调作业
指对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施运行操作、安装与维修的作业。
4.1制冷与空调设施运行操作作业
指对各类生产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施运行操作的作业。
适用于化工类(石化、化工、天然气液化、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机械类(冷加工、冷处置、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食品类(酿造、饮料、速冻或冷冻调理食品、工艺性空调)生产企业,农副商品加工类(屠宰及肉食品加工、水产加工、果蔬加工)生产企业,仓储类(冷库、速冻加工、制冰)生产经营企业,运输类(冷藏运输)经营企业,服务类(电信机房、体育会所、建筑的集中空调)经营企业和事业等单位的大中型制冷与空调设施运行操作作业。
4.2制冷与空调设施安装维修作业
指对4.1所指制冷与空调设施整机、部件及有关系统进行安装、调试与修理的作业。
5煤矿安全作业
5.1煤矿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机电设施的安装、调试、巡检、修理和问题处置,保证本班机电设施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井下电钳等作业。
5.2煤矿井下爆破作业
指在煤矿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5.3煤矿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安全监测监控系统的安装、调试、巡检、修理,保证其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坑探、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安全监测监控作业。
5.4煤矿瓦斯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巡检工作,负责管辖范围内通风设施的完好及通风、瓦斯状况检查,按规定填写各种记录,准时处置或汇报发现的问题的作业。
适用于与煤共生、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瓦斯检查作业。
5.5煤矿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煤矿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合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情况,检查并督促处置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5.6煤矿提高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煤矿的提高设施运送职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并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
适用于操作煤矿提高机,包括立井、暗立井提高机,斜井、暗斜井提高机与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高的提高机作业。
5.7煤矿采煤机操作作业
指在采煤工作面、掘进工作面操作采煤机、掘进机,从事落煤、装煤、掘进工作,负责采煤机、掘进机巡检和运行记录,保证采煤机、掘进机安全运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开采、掘进过程中的采煤机、掘进机作业。
5.8煤矿瓦斯抽采作业
指从事煤矿井下瓦斯抽采钻孔施工、封孔、瓦斯流量测定及瓦斯抽采设施操作等,保证瓦斯抽采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地面和井下瓦斯抽采作业。
5.9煤矿防突作业
指从事煤与瓦斯突出的预测预报、有关参数的采集与剖析、防治突出手段的推行与检查、防突成效检验等,保证防突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煤与瓦斯防突作业。
5.10煤矿探放水作业
指从事煤矿探放水的预测预报、有关参数的采集与剖析、探放水手段的推行与检查、成效检验等,保证探放水工作安全进行的作业。
适用于煤矿、与煤共生和伴生的矿井建设、开采过程中的煤矿井下探放水作业。
6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作业
6.1金属非金属矿井通风作业
指安装井下局部通风机,操作地面主要扇风机、井下局部通风机和辅助通风机,操作、维护矿井通风构筑物,进行井下防尘,使矿井通风系统正常运行,保证局部通风,以预防中毒窒息和除尘等的作业。
6.2尾矿作业
指从事尾矿库放矿、筑坝、巡坝、抽洪和排渗设施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尾矿作业。
6.3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检查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监督检查,巡检生产作业场合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情况,检查并督促处置相应事故隐患的作业。
6.4金属非金属矿山提高机操作作业
指操作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高设施运送职员、矿石、矸石和物料,及负责巡检和运行记录的作业。
适用于金属非金属矿山的提高机,包括竖井、盲竖井提高机,斜井、盲斜井提高机与露天矿山斜坡卷扬提高的提高机作业。
6.5金属非金属矿山支柱作业
指在井下检查井巷和采场顶、帮的稳定性,撬浮石,进行支护的作业。
6.6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电气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井下机电设施的安装、调试、巡检、修理和问题处置,保证机电设施安全运行的作业。
6.7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作业
指从事金属非金属矿山排水设施平时用、维护、巡检的作业。
6.8金属非金属矿山爆破作业
指在露天和井下进行爆破的作业。
7石油天然气安全作业
7.1司钻作业
指石油、天然气开采过程中操作钻机起升钻具的作业。
适用于陆上石油、天然气司钻作业。
8冶金生产安全作业
8.1煤气作业
指冶金、有色企业内从事煤气生产、储存、输送、用、维护检修的作业。
9危险化学品安全作业
指从事危险化工工艺过程操作及化工智能化控制仪表安装、修理、维护的作业。
9.1光气及光气化工艺作业
指光气合成与厂内光气储存、输送和用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一氧化碳与氯气反应得到光气,光气合成双光气、三光气,使用光气作单体合成聚碳酸酯,甲苯二异氰酸酯制备,4,4'-二苯基甲烷二异氰酸酯制备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2氯碱电解工艺作业
指氯化钠和氯化钾电解、液氯储存和充装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氯化钠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钠、氢气,氯化钾水溶液电解生产氯气、氢氧化钾、氢气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3氯化工艺作业
指液氯储存、气化和氯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取代氯化,加成氯化,氧氯化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4硝化工艺作业
指硝化反应、精馏离别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直接硝化法,间接硝化法,亚硝化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5合成氨工艺作业
指压缩、氨合成反应、液氨储存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节能氨五工艺法,德士古水煤浆加压气化法、凯洛格法,甲醇与合成氨联合生产的联醇法,纯碱与合成氨联合生产的联碱法,使用变换催化剂、氧化锌脱硫剂和甲烷催化剂的“三催化”气体净化法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6裂解工艺作业
指石油系的烃类材料裂解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热裂解制烯烃工艺,重油催化裂化制汽油、柴油、丙烯、丁烯,乙苯裂解制苯乙烯,二氟一氯甲烷热裂解制得四氟乙烯,二氟一氯乙烷热裂解制得偏氟乙烯,四氟乙烯和八氟环丁烷热裂解制得六氟乙烯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7氟化工艺作业
指氟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直接氟化,金属氟化物或氟化氢气体氟化,置换氟化与其他氟化物的制备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8加氢工艺作业
指加氢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不饱和炔烃、烯烃的三键和双键加氢,芳烃加氢,含氧化合物加氢,含氮化合物加氢与油品加氢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9重氮化工艺作业
指重氮化反应、重氮盐后处置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顺法、反加法、亚硝酰硫酸法、硫酸铜触媒法与盐析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0氧化工艺作业
指氧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乙烯氧化制环氧乙烷,甲醇氧化制备甲醛,对二甲苯氧化制备对苯二甲酸,异丙苯经氧化-酸解联产苯酚和丙酮,环己烷氧化制环己酮,天然气氧化制乙炔,丁烯、丁烷、C4馏分或苯的氧化制顺丁烯二酸酐,邻二甲苯或萘的氧化制备邻苯二甲酸酐,均四甲苯的氧化制备均苯四甲酸二酐,苊的氧化制1,8-萘二甲酸酐,3-甲基吡啶氧化制3-吡啶甲酸,4-甲基吡啶氧化制4-吡啶甲酸,2-乙基已醇氧化制备2-乙基己酸,对氯甲苯氧化制备对氯苯甲醛和对氯苯甲酸,甲苯氧化制备苯甲醛、苯甲酸,对硝基甲苯氧化制备对硝基苯甲酸,环十二醇/酮混合物的开环氧化制备十二碳二酸,环己酮/醇混合物的氧化制己二酸,乙二醛硝酸氧化法合成乙醛酸,与丁醛氧化制丁酸与氨氧化制硝酸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1过氧化工艺作业
指过氧化反应、过氧化物储存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双氧水的生产,乙酸在硫酸存在下与双氧水用途制备过氧乙酸水溶液,酸酐与双氧水用途直接制备过氧二酸,苯甲酰氯与双氧水的碱性溶液用途制备过氧化苯甲酰,与异丙苯经空气氧化生产过氧化氢异丙苯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2胺基化工艺作业
指胺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邻硝基氯苯与氨水反应制备邻硝基苯胺,对硝基氯苯与氨水反应制备对硝基苯胺,间甲酚与氯化铵的混合物在催化剂和氨水用途下生成间甲苯胺,甲醇在催化剂和氨气用途下制备甲胺,1-硝基蒽醌与过量的氨水在氯苯中制备1-氨基蒽醌,2,6-蒽醌二磺酸氨解制备2,6-二氨基蒽醌,苯乙烯与胺反应制备N-取代苯乙胺,环氧乙烷或亚乙基亚胺与胺或氨发生开环加成反应制备氨基乙醇或二胺,甲苯经氨氧化制备苯甲腈,与丙烯氨氧化制备丙烯腈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3磺化工艺作业
指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三氧化硫磺化法,共沸去水磺化法,氯磺酸磺化法,烘焙磺化法,与亚硫酸盐磺化法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4聚合工艺作业
指聚合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聚烯烃、聚氯乙烯、合成纤维、橡胶、乳液、涂料粘合剂生产与氟化物聚合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5烷基化工艺作业
指烷基化反应岗位的作业。
适用于C-烷基化反应,N-烷基化反应,O-烷基化反应等工艺过程的操作作业。
9.16化工智能化控制仪表作业
指化工智能化控制仪表系统安装、修理、维护的作业。
10烟花爆竹安全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生产、储存中的药物混合、造粒、筛选、装药、筑药、压药、搬运等危险工序的作业。
10.1烟火药制造作业
指从事烟火药的粉碎、配药、混合、造粒、筛选、干燥、包装等作业。
10.2黑火药制造作业
指从事黑火药的潮药、浆硝、包片、碎片、油压、抛光和包浆等作业。
10.3引火线制造作业
指从事引火线的制引、浆引、漆引、切引等作业。
10.4烟花爆竹商品涉药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商品加工中的压药、装药、筑药、褙药剂、已装药的钻孔等作业。
10.5烟花爆竹储存作业
指从事烟花爆竹仓库保管、守护、搬运等作业。
11安全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作业
全国职业能力建设工作座谈会在长沙召开
安全评价测试检验机构管理方法